玉樹藏族自治州水族維護(玉樹州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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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州境內的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允許和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第三條 州人民政府對野生動物資源實行全民管護、休養繁殖、恢復資源、合理利用的方針。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也是全社會共同的義務。第四條 州、縣農(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資源管理工作,州農(畜)牧部門應定期組織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的規劃。
公安、司法、工商、民族宗教等部門應協助做好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牧(村)民委員會、牧(村)民小組、農林牧場和寺管會,均為野生動物資源的基層管護單位。第六條 禁止措捕下列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級野生動物:
一級野生動物:野牦牛、野驢、白唇鹿、藏羚羊、金錢豹、雪豹、黑頸鶴、黑鸛、鷹、雕、鷲。
二級野生動物:馬鹿、水鹿、熊、獼猴、荒漠貓、叢林貓、麝、兔猻、水獺、猞猁、石貂、盤羊、巖羊、鬣羚(蘇門羚)、香鼬、天鵝、白馬雞、蘭馬雞、雪雞、長耳雕(貓頭鷹)、斑頭雁、大鯢(娃娃魚)。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獵捕野生動物:
(一)隆寶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二)省級禁獵區:玉樹縣江西林區、囊謙縣咯扎林區、曲麻萊縣葉格、曲麻河和麻多鄉;
(三)州級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第八條 州級自然保護區和禁獵區,由州人民政府公布,并頒發管護證書,委托所在基層單位負責管護。管護區內的草山、林地等土地的使用權不變。第九條 對保護區和禁獵區的管護人員,由州農(畜)牧部門發給護林狩獵檢查證,依法行使檢查權,并協助州、縣農(畜)牧、公安、司法部門處理違法狩獵行為。
州、縣人民政府應組織民兵武裝巡山,嚴防盜獵案件發生。第十條 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為禁獵期。在禁獵期內需要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經縣級以上農(畜)牧部門批準。第十一條 因特殊需要和合理利用獵捕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林業部批準;獵捕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省農林廳批準。第十二條 合理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州農(畜)部門可根據資源現狀,合理組織對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獵捕、生產和收購。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狩獵場。第十三條 狩獵單位和個人,在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后,持州農(畜)牧部門核發的臨時狩獵證,按指定地點、期限、物種、數量和方法狩獵。第十四條 外來人員在本州境內狩獵和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州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 州、縣公安部門應加強獵用槍支的管理,按有關規定核發持槍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買賣獵用槍支及彈藥,禁止用槍支彈藥換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依法沒收的軍用槍支、小口徑步槍、獵槍一律交公安部門處理,并追究提供槍支和參與狩獵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制作、銷售滅絕野生動物資源的獵具。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駐軍、武警部隊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組織狩獵或者指派唆使他人為己狩獵。第十七條 經批準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或個人,按其收購額的15%向州、縣農(畜)牧部門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管理費的30%返還管護單位。第十八條 承運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州、縣農(畜)牧部門核發的準運證和檢疫證。第十九條 州、縣農(畜)牧部門應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制度。基金來源:省業務主管部門的專項經費、州縣財政撥款、資源保護管理費和財政返還的罰沒收入。第二十條 對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檢舉盜獵案件有功的,可按罰沒收入的40%給予獎勵。第二十一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有下列行為的,由州、縣農(畜)牧部門或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處罰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獵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級野生動物的;
(二)未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狩獵的;
(三)無狩獵證狩獵的;
(四)使用鋼絲套、扣子、鐵夾、撒網、陷坑、獵犬、毒藥、炸藥等滅絕資源的獵具和方法狩獵的。
野生動物價值按照州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玉樹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玉樹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轄區域內玉樹地區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有漢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州轄玉樹縣、稱多縣、囊謙縣、雜多縣、治多縣、曲麻萊縣。自治州的首府設在結古鎮。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民族人民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貫徹改革、開放、搞活的方針,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把玉樹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和完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憲法所賦予的民主權利和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及各項社會事務的權利。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妨礙國家司法、教育制度、生產和推廣科學技術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和辦事機構。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第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情況,確定和調整自治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員額。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中,應盡量配備藏族人員。
自治機關采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州外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事業。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各民族特別從藏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并且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漢兩種文字。

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2019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陸生、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草、漁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林草、漁業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村民委員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可以制定相關村規民約、寺規僧約,教育引導群眾自覺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第四條 每年11月為自治州保護野生動物資源宣傳月,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應當使用藏漢雙語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科普知識。第五條 自治州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合法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活動,支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公益事業。
自治州鼓勵、支持有關團體、社會組織開展以野生動物保護為主題的文化旅游活動。
從事科學研究、人工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林草、漁業主管部門批準。第六條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保護設施。
自治州鼓勵、支持、指導群眾參與各級政府組織的巡護活動,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生態環境和保護設施,預防殺害、盜獵、捕撈野生動物等違法行為。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應當對陸生野生動物的種群、數量、生態平衡狀況等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對因某些野生動物數量繁殖過快、影響生態平衡、威脅和損害群眾人身財產安全,需要進行種群調控的,應當通過科學評估,按照規定報經批準后,進行合理獵捕。
獵捕非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應當依法取得州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獵捕者應當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工具、方法和期限進行獵捕,并接受狩獵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八條 在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實施全面禁漁。
禁止向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來水生物種、人工雜交或者有轉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種。第九條 因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第十條 破壞野生動物保護設施和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草、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的罰款。第十一條 在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捕撈水生野生動物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獲獵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有獲獵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向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來水生物種、人工雜交或者有轉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種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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